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家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坤成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應予原告締結「原告以每股新臺幣2.6元向原告購買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57,275股(即6%股權)之
買賣契約」。第二項:被告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708,915元之同時,移轉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57,275股之股權予被告。請於7日內陳報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客觀利益及相關證明文件。
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據以計算
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