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履行111年7月14日(如原證一)「室內漁電案」之合約精神,禁止被告將
本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802元(計算式:2,343,890-1,780,088=563,802);第二項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履行111年7月14日(如原證二)「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之合約精神,核定為963,810元(計算式:每KW2,000×481.92KW=963,810);因此,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27,642元(計算式:563,802+963840=1,527,64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於書狀中固記載黃正忠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惟並未提出
委任狀,應併於5日內具狀補正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