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建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凱公司)對被告王錦誠所有
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建凱公司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103號
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為為2,949,000元,低於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