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陳美瑤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國展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
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
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後棟及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把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00元。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3頁);系爭房屋113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53,9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1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16095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39,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110元/平方公尺×面積62,600平方公尺=6,886,000元)+系爭房屋453,900元=7,339,900元】。上開第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個月租金共69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93,000元。上開第㈢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
無庸繳納
裁判費。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2,900元(計算式:7,339,900元+693,000元=8,03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