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徐玄偉即御匠琉璃工房
陳長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蕭豐原、邱佳榕間請求返還商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3,118元(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之貨物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