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長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原告與
被告瀚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萬9,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雙方協商一樓部分範圍)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應以
上開「雙方協商一樓部分範圍」之面積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乘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06.10平方公尺,113年期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萬1,600元,復依原告陳報「雙方協商一樓部分範圍」即被告租賃使用範圍之總面積為474.068平方公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8,466元(計算式:474.068平方公尺÷906.10平方公尺×76萬1,600元=39萬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並敘明其中原告請求之77萬6,010元為被告欠繳之租金及電費、請求按月給付之4萬8,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應就計算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16日為止之費用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0,784元【計算式:77萬6,010元+(16÷31)月×每月4萬8,000元=80萬0,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9,250元(計算式:39萬8,466元+80萬0,784元=119萬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