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林文成
張伃辰
林旻縈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25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係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準。
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含其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核定為3,761,770元(3,577,000元〈執行債權本金〉+182,770元〈起訴前之利息〉+2,000元〈程序費用〉=3,761,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