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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潘小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4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27430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換發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919號債權憑證,再換發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95萬7,857元,及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自8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照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應為誤載)、程序費用1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473萬2,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95萬7,857元。
95萬7,857元
2
利 息
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3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314萬5,670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3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
62萬9,134元

4
程序費用
程序費用100元。
100元
合計
473萬2,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