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吳通淮
被 告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合約於重劃完成後,給予3坪土地之賠償」,且原告自陳目前該處土地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