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宋俊彬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以
確定判決之
兩造為共同
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函詢原告,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87,897元(本院卷第61頁),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87,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