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
被告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500,0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均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2,744,27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
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均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1,500,000元為準。其次,支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就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
本票之事件,認為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之標準,
可資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2,210,000元,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10,000元。再者,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之價額共計272,352元,此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352元。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982,352元(計算式:1,000,000+1,500,000+2,210,000+272,352=4,982,352);依本件訴訟
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
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