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街0段00號0樓之0
吳軒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景大渡假莊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本件訴訟業經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十八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
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查原告為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母為甲○○,其父為乙○○,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
可稽,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由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復未釋明其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其
起訴狀僅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未由其父乙○○共同行使法定
代理權,
於法不合,自有必要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具狀補正以甲○○、乙○○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甲○○、乙○○共同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委任狀)。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4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