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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街0段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大渡假莊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件訴訟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十八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查原告為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母為甲○○,其父為乙○○,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由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復未釋明其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其起訴狀僅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未由其父乙○○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於法不合,自有必要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具狀補正以甲○○、乙○○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甲○○、乙○○共同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委任狀)。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4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