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林子晴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令命)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依
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起訴事實
所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請求之訴訟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併排除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