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林晉猷
林芳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股東會議所為決議事項二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依
前揭說明,
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具客觀交易價額,而無法審酌其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