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53號
再審原告 謝幸樹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
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