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特定
訴之聲明及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2月1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