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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特定訴之聲明及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2月1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