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謝孟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安南健核有限公司籌備處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安南健核有限公司籌備處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地下一層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52,400元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400元。
(三)原告除請求被告安南健核有限公司籌備處遷讓系爭房屋外,另請求【⑴被告安南健核有限公司籌備處應給付原告249,133元(含欠繳租金124,133元、尚未支付冷氣空調設備費用125,000元);⑵被告安南健核有限公司籌備處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中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1,401,533元【計算式:1,152,4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4,133元(欠繳租金)+125,000元(冷氣空調設備費用)=1,401,5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