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王宏修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召集之113年股股東臨時會所有討論事項「1.討論公司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2.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修正案」所為之決議
予以撤銷,依前開說明,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陳明其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本院查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難以金錢量化,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