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潘小鈴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124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執行名義所載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957,857元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本院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
債權憑證(即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2743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換發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919號債權憑證,再換發
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債權憑證),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為「本金957,857元,及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暨自8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7,857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56,16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核為4,756,1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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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29日(此有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2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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