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75萬元、於112年5月1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又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應屬同一,且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未少於系爭抵押權所各擔保之債權額1,875萬元、1,200萬元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各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43,567,100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未少於前開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750,000元,是應以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即3,07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75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