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秋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㈠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及其上同段11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之配偶贈與行為,及塗銷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之上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之價值已達2,780,588元【計算式:134.9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0,900元/每平方公尺(民國113年公告現值)×2/3(權利範圍)=2,780,588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後所得之利益即原告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