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黃采婷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