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即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交付予原告公司,應屬財產權訴訟,但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本裁定除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