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筠婕
謝銘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3,967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謝銘峰有新臺幣(下同)4,687,01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先位主張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銘峰所有;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謝銘峰與被告謝筠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銘峰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且先
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8份在卷
可按,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謝銘峰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321,847元,已如前述,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1,8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