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2,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分別自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20日起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前已到期之利息79,844元、違約金6,476元(參見本院卷第5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8,820元【計算式:本金5,312,500元+利息79,844元+違約金6,476元=5,398,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