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韓昀云即韓云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8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鴻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邀同負責人吳旻即吳威儒及其配偶韓昀云即韓云溱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生鴻公司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僅繳至112年11月14日),
迄今尚欠本金1,182,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原告催討無效均未償還;而依前開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吳旻即吳威儒、韓昀云即韓云溱既係生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生鴻公司為借款人,吳旻即吳威儒、韓昀云即韓云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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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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