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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建物所有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陳姿寧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蘇峯白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雅惠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參加人之承當訴訟,以經兩造同意為要件,當事人中有不同意者,自不能許其承當之聲請,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之用,必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於訴訟繫屬中轉於第三人者,方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蘇峯白之債權人,亦為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為輔助原告一造而為訴訟參加之參加人,如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原告勝訴,聲請人後續可對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建物為強制執行而滿足聲請人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請求詢問兩造意見後,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若兩造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則聲請人仍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告提起相同標的之確認訴訟,然如此顯未符訴訟經濟原則。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云云
三、查本件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業經原告具狀撤回,聲請人雖請求代原告承當訴訟,惟據原告具狀表示反對,且聲請人係於訴訟繫屬中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承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