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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161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首揭說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止之部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共計6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82萬1619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8231元(計算式:82萬1619元+6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8530元(計算式:903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
本金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82萬1619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2.5%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95%
附表二: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延遲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82萬1619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4月18日
(1/365+109/366)
2.5%

6174元
違約金
113年2月1日
113年4月18日
(78/366)
10%
438元
合計
6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