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楊文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業已聲明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率3.04%機動計息(3.04%+2.69%=5.73%),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4,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說明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2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