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
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入
被告京城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
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於同日簽署交屋
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
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戶,
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
等情,兩造固爭執原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出
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告
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
略以:農會要看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
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
可證,被告任職於媚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足見被告收入頗豐,
非無
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
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
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