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瑞安
被 告 李維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6,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與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有限公司由股東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
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
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或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
二、查被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30028542號函命解散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天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然被告天鉞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行規定公司解散、廢止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黃立融為被告天鉞公司唯一董事,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知該公司
迄今仍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屬實,則被告天鉞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在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
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或其他
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曾擔任董事之股東即被告黃立融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對被告天鉞公司之起訴,仍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鉞公司邀同被告黃立融、李維晴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利息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年利率6.88%),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下稱
系爭借款),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天鉞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986,0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款,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表、客戶放款腳義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
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
經查被告天鉞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天鉞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黃立融、李維晴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天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