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珈丰
陳伯豪即陳清章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黃純敏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瑪莉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伯豪即陳清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陳珈丰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5,1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純敏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瑪莉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伯豪即陳清章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陳珈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純敏即陳清章之繼承人、陳瑪莉即陳清章之繼承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克災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清章、被告陳咖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故現為3.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為證。
惟被告克災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280萬5,1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所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克災公司既尚積欠原告前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被告陳咖丰及訴外人陳清章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惟其中陳清章已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所得遺產範圍内(被告陳咖丰業已
拋棄繼承),與被告克災公司、陳咖丰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㈠、
被告克災公司、陳咖丰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陳稱:我是被父親陳清章強迫登記為被告克災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是父親在經營,父親不幸過世後,我實在沒有能力處理公司的事情,對於父親以公司名義向各間銀行借款高達2千多萬元部分,我根本無力清償
。我是70年次出生,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時,年約41歲,但父親說如果我不簽名的話就是不孝,所以我不得已才簽名的,我跟父親為了這些貸款及公司的事情吵過很多次架等語。㈡、被告陳伯豪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陳稱:我哥哥陳咖丰確實是被父親陳清章強拉來簽名的,如果不簽名的話,父親陳清章就會說我們不孝,我們也是不得已等語。
㈢、被告黃純敏、陳瑪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等附卷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克災公司、陳咖丰、陳伯豪
於言詞辯論時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另被告黃純敏、陳瑪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基上,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克災公司以陳清章、被告陳咖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中陳清章業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為陳清章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純敏、陳瑪莉、陳伯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章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克災公司、陳咖丰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