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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8,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魏文欣、李哲全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運通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今僅攤還至112年12月25日之本息,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運通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1.595%加年利率1.755%即3.3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運通公司尚欠原告239萬8,04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239萬8,047元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