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新德
羅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羅新德變更為被告羅建良之行為,應予撒銷。
二、被告羅建良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羅新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羅新德有新臺幣(下同)613,931元及利息之
債權,並取得
執行名義。原告因債權未獲清償,於民國113年間持執行名義對被告羅新德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函查被告羅新德投保資料,經訴外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覆,被告羅新德名下無以本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有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險契約。
按被告羅新德明知其積欠債務,然為規避原告對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將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羅建良,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予以換價受償,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要保人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
回復原狀。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羅新德之債權人,並取得債權憑證,及被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838號債權憑證與本票、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838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738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羅新德所得、財產清單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13號卷第17-43頁,下稱調解卷),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羅新德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41、43頁),佐以原告於113年間,對被告羅新德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見調解卷第17-19頁),可信羅新德於112年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時,已無清償能力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羅新德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1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之行為,並訴請羅建良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原狀為羅新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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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12/11/21變更要保人 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 |
| | | 於112/11/21變更要保人 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