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昌邑
被 告 施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9, 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邑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分成兩筆撥付,每筆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17;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295;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6.68),並於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缴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於借款同日,被告光邑公司邀同被告施昌邑、被告施程皓為連帶
保證人,
擔保光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最高本金3,000,000元為限額
暨其所生之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被告光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
嗣被告光邑公司於113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而是筆借款現仍有899,978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前經催告,被告等人均未置理,且被告光邑公司使用票據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被告光邑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亦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文。經查:被告光邑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光邑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施昌邑及被告施程皓為被告光邑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施昌邑及被告施程皓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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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9,989元 (本金分列為44,989元及405,000元,共計449,989元)
| | ⒈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 ⒈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68計算之違約金。 ⒋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6計算之違約金。 |
| | 449,989元 (本金分列為44,989元及405,000元,共計4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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