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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      告  許佳玟即家緻工程行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佳玟即家緻工程行(下稱許佳玟)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邀同被告許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許佳玟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按逾期時之指標利率百分之1.595加計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2.17計算之結果,許佳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421,596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許文龍為許佳玟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指標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暨催收日誌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1,596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