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詹庭禎(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陳佳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邀同被告林新展、黃鈺婷為連帶
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泓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泓都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於113年3月31日到期全部清償;利息依TAIBOR(3M)利率加年息1.27%機動計算(目前為2.7643%),每月末日繳付利息及平均攤還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餘額;到期未償還本金者,除仍需依約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00,000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本應視同
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6頁),自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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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4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 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4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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