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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關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臺南市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店對店寄送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代書」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雯」之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金泰資產公司」股票交易軟體,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雅雯」拒絕出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曾於110年9月16日,就上開受騙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並於112年6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補字卷第17至19、21頁、訴字卷第51至55、57至59頁),並有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至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訴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