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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解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9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與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有限公司由股東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或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  
二、查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德芙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1897號函命解散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萊德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件在卷可稽,然被告萊德芙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行規定公司解散、廢止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李蘭華為被告萊德芙公司唯一董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公司今仍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屬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萊德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存卷可查,則被告萊德芙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在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曾擔任董事之股東即被告李蘭華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對被告萊德芙公司之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萊德芙公司邀同被告李蘭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1.43%機動計算;另債務人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缴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綜合授信契約曁總約定書第壹章第5條第1項),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且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萊德芙公司自113年6月21日起違約未履行給付自同年5月21日起之本息,且觀票據信用查覆單其票信因存款不足已有退票記錄,原告並於同年6月27日寄發催告書予被告,其仍未依約繳款,依被告萊德芙公司違約時原告113年3月28日公告之1年定儲機動利率為1.695%,加上原約定加碼利率1.43%及違約加碼利率2%,系爭借款利率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125%計算,被告萊德芙公司現尚積欠本金2,499,9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京城銀行1年定儲牌告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6頁、第71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萊德芙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萊德芙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李蘭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萊德芙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