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田維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4,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9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4,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川田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林佩芬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田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被告林佩芬、田維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目前合計為年率4.14%),按月計息;另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川田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4月30日,
嗣後即未再依約繳納,
迭經催討無效。依據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被告川田公司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其尚積欠本金256萬4,949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佩芬及被告田維勝為連帶保證人,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4,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田維勝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川田公司、林佩芬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且為被告田維勝所不爭執,而被告川田公司、林佩芬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93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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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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