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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莊貽雯 
被      告  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權 

被      告  蔡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光華,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丹茲公司)於11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林俊權、蔡鈺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林俊權、蔡鈺雯擔保丹茲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丹茲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附表編號2之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附表編號1視同到期之利息,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丹茲公司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9萬8,125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俊權、蔡鈺雯為丹茲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丹茲公司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丹茲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俊權、蔡鈺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丹茲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6萬6,217元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38萬2,32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8萬9,915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5萬9,667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