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貽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權
被 告 蔡鈺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光華,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丹茲公司)於11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林俊權、蔡鈺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林俊權、蔡鈺雯擔保丹茲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嗣丹茲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附表編號2之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附表編號1視同到期之利息,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丹茲公司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9萬8,125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俊權、蔡鈺雯為丹茲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丹茲公司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丹茲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俊權、蔡鈺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丹茲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