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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黃福修

            劉麗珍

            黃斐嫺(原名黃斐嬋)


            黃秋萍

            黃秀璃


            黃秀香

            黃秀藝

            李美類

            黃晨潔(原名黃鈺潔)


法定代理人  黃邑琦(原名黃瓊怡)

被      告  黃信文

            黃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秀璃、黃秀香、黃秀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僅96.07平方公尺,其上有很多水泥菜攤及鐵皮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福修、劉麗珍、黃斐嫺、黃秋萍、李美類、黃晨潔表示:不希望由法院變價拍賣,因為法拍價格較低,願意與原告協商,將持分出賣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黃信文、黃信清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秀璃、黃秀香、黃秀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96.07平方公尺、地目旱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96.07平方公尺(約29.06坪),呈三角形,面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91巷22弄,其上有很多水泥菜攤及鐵皮屋,菜攤是上一代蓋的,由土地共有人繼承乙節,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如採原物分配,顯會將導致土地細分,反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非有利於兩造,本院認已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除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外,亦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當之價值,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再由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並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福修
4分之1
2
劉麗珍
15分之1
3
黃斐嫺
15分之1
4
黃秋萍
192分之4
5
黃秀璃
16分之1
6
黃秀香
16分之1
7
黃秀藝
16分之1
8
李美類
32分之1
9
黃晨潔
192分之2
10
黃信文
120分之7
11
黃信清
120分之7
12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