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李正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捷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8日、103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陳春綉、李正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利率均
按年息2.5%固定計息,並約定付息方式為:第1年(111年1月至111年12月)還本3%(每月本金0.25%),按月繳息;第2年還本10%(每月本金0.83%)按月繳息;第3年還本15%(每月本金1.25%),按月繳息;第4年還本20%(每月本金1.67%),按月繳息;第5年依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並由最大
債權銀行依各行庫債權本金比率分配予各行庫自行沖償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①350萬元借款之本金592,76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300萬元借款之本金1,289,755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據
兩造簽立之借據第6條第1項、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正捷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①350萬元借款之本金592,76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300萬元借款之本金1,289,755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正捷公司應就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春綉、李正富二人均應與被告正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763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9,755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