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徐郁茜
被 告 黃俊凱
陳首年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首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首年、黃俊凱各自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同年8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俊凱之飛機暱稱為「ETN」,被告陳首年之飛機暱稱為「東瀛戰神」,被告黃俊凱負責把風、監視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被告陳首年擔任面交車手,2人均可獲得高額
報酬,
嗣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認購抽籤要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4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永康探索教育公園」內,交付55萬元與假冒之「興聖公司外務經理陳立群」即被告陳首年。被告陳首年抽取其中報酬5,000元後,
旋即依「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油瑞曜加油站」廁所內,再由負責監視被告陳首年之被告黃俊凱前往該處收取餘款。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俊凱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首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24日現金儲值收據、興聖網址及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參,及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