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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洪紹恩  
被      告  李紹愷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黃雅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曾因與同一位異性交往而生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在其父母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當眾多次以「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語咆哮侮辱原告,當時店內有顧客及鄰居多人共見共聞,被告乙○○甚至拍攝影片。被告乙○○當眾嘲諷原告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失眠、焦慮、頭痛、頭暈,夜半時分常輾轉反側、難以入眠,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今未曾支付原告分毫賠償,也未曾向原告道歉。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當天被告乙○○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原告自己認為受到被告乙○○辱罵。關於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同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對原告稱「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云云查,兩造前曾因毀損等案件即互有嫌隙,而兩造同處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被告乙○○公然對原告稱「很可憐、阿斯巴辣」,雖未指名為原告,然客觀狀態顯係對原告所為之辱駡。又「阿斯巴辣」為年輕人間之流行用語,有指人不入流、笨蛋、傻子等負面評價之意,被告乙○○公然以前開用語辱駡原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再者,被告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另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乙○○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另案毀損等案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一時思慮不周辱駡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自行開店營業,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其父母即被告甲○○、丙○○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經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每月約有4至5萬元收入,被告乙○○、丙○○則在前開餐飲店協助幫忙;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乙○○對原告所為口語辱駡對其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就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指訴恐嚇等犯行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關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