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敏智
楊水吉
楊勝偉
即被代位人 楊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楊俊雄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楊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
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俊雄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2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8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對楊俊雄執行無結果、未獲清償,業經橋頭地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足見楊俊雄
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無
資力償還。因楊俊雄之父即被
繼承人楊魩於100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俊雄與被告為楊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系爭遺產已於110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楊俊雄與被告
公同共有,惟楊俊雄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5-5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收件普字第02023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遺產稅核課證明書、
切結書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俊雄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5-153頁、第179頁及限
閱卷),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綜合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
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楊俊雄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俊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俊雄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魩之繼承人為其子楊金柱、楊水吉、楊勝偉、楊俊雄共4人,是楊俊雄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楊俊雄繼承之應有部分
強制執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里0號即臺南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