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縈
代 表 人 李豪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乃是依
兩造訂立的業務
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觀之該業務
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補字卷第27頁),足認兩造合意因該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係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