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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代 位人  張鳳珠 
被      告  張榮村 

            張清浩 
            張榮文 
            張榮傑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鳳珠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紫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鳳珠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張鳳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清浩、張榮文、張榮傑、張碧娥(下稱張清浩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張鳳珠積欠伊借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士院仁執字第024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可按,張鳳珠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紫電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張鳳珠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從受償,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鳳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村:不同意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清浩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對張鳳珠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張紫電遺有系爭遺產,張鳳珠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就遺產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張鳳珠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張鳳珠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系爭遺產既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張鳳珠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張鳳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今尚未清償完畢,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張鳳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認張鳳珠於系爭遺產外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為不動產兩造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張鳳珠對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原告既代位被代位人請求,應依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鳳珠
6分之1
被告張榮村
6分之1
被告張清浩
6分之1
被告張榮文
6分之1
被告張榮傑
6分之1
被告張碧娥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