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代 位人 張鳳珠
張清浩
張榮文
張榮傑
張碧娥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張鳳珠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紫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本件原告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鳳珠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張鳳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清浩、張榮文、張榮傑、張碧娥(下稱張清浩等4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張鳳珠積欠伊借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士院仁執字第02401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
可按,張鳳珠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紫電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然張鳳珠
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從受償,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鳳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村:不同意分割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清浩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對張鳳珠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又張紫電遺有系爭遺產,張鳳珠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就遺產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
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張鳳珠及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張鳳珠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系爭遺產既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張鳳珠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張鳳珠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張鳳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
堪認張鳳珠於系爭遺產外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為
不動產、
兩造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張鳳珠對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原告既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應依被代位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