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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奇昂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黃素珠
被      告   邱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黃素珠及邱明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依約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將借款金額匯存至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開立於原告所設立之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4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止,尚共積欠本金699,767元。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原告得於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就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繳攤還本金,故原告得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奇昂實業有限公司立即全數清償所欠款項,被告邱黃素珠及邱明軒為奇昂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貴任。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4點及第8條約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25浮動計付利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未按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中華郵政(股)公司於113年3月27日調整二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2,故自113年3月27日起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2,125後之百分之3.845(1.72%+2.125%=3.84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應以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2日繳納應繳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19日及113年5月19日應繳本息而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及113年6月20日起給付違約金。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催告函、回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