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溙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底設立登記,訴外人張佑銘為原告前董事,亦為被告董事,基此,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陸續委請原告為其墊付購入各項機器、設備及建置各項工程之費用,於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954,457元(本院按:時間、項目、付款對象、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以原告
起訴狀附表1記載者為準,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代墊之
合意存在,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得依
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償還。倘本院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
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款項,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客觀上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再退步言,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
抗辯兩造曾於109年成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有機廢溶劑熱裂解系統」設備1套(下稱系爭設備),
惟系爭設備之總價金為64,029,800元,並
非被告抗辯之52,0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開立金額為36,829,800元,於110年1月15日開立金額為24,285,975元,於110年3月12日開立金額為14,679,000元即原證24之發票3紙予被告,被告
復於111年2月18日就後2張發票開立7,285,975元、4,479,000元即原證25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折讓後金額為64,029,800元【計算式:36,829,800元+24,285,975元+14,679,000元-7,285,975元-4,479,000元=64,029,800元】,與被告匯款數額相符,並無被告抗辯溢付系爭設備款項之情事,且買賣契約亦已如期履行完畢。被告提出被證1之報價單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原告交易慣例用以報價之公司大小章,非原告所開立等語。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9、20之代墊款項;另如附表編號4、12、13、15、17、18、21等項目係原告於110年間,商借使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廠房時進行之工程或採購設備,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支出,經確認現已由被告使用中,為簡化爭點及節省訴訟資源,被告亦不再爭執,以上金額合計為2,237,763元,惟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對原告其餘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6之帆布、中古轉子泵浦,依付款對象函覆均為買家自行取貨,無從證明係原告委請被告代為購買,且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曾建順亦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編號26是伊任職於原告進行之採購,
足證該中古轉子泵浦是原告自行採購使用。
⒉如附表編號8、10、11、14之鐵工工程,證人即付款對象蔡層文於113年11月1日到庭證稱其曾分別
承攬兩造鐵工工程,惟未曾以其為被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向原告請款,應與被告無關。
⒊如附表編號22、23部分係原告為履行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日月光文教基金會(下稱日月光基金會)間「廢塑料培燒技術開發及廢液熱能整合」專案計畫,採購培燒爐及高階熱裂解系統3D列印模型支出之費用,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尤景鍾於114年3月5日證稱該3D模型是要交給日月光基金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⒋如附表編號2、3、5、6、7、9、16之工程施工、廢棄物處理機器設置地點均在訴外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依證人即金剛公司前代表人楊聰良於114年3月5日證述可知原告與金剛公司於108年1月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仍有機器放置在金剛公司廠區,且會派員至金剛公司廠區保養、維修。另證人如附表即編號9、16之付款對象訴外人環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陞公司)代表人侯志勳亦證稱其辦理廢棄物處理許可變更之簽約對象、執行單位、對接窗口均是原告之人。該維護機器、變更許可所生之工程及顧問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曾以52,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有經兩造用印即被證1之109年9月4日報價單
可證。被告先後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36,829,800元,於110年1月26日匯款17,000,000元,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200,000元予原告,總計因系爭設備給付原告款項合計為64,029,800元【計算式:36,829,800元+17,000,000元+10,200,000元=64,029,800元】,超過兩造約定價金多達12,029,800元【計算式:64,029,800元-52,000,000元=12,029,800元】。原告前已當庭
自認報價單上之印文為真正,其後復稱為偽造、被告盜刻,又稱原告係以公司大小章報價,前後所述反覆,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等證,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匯款超過52,000,000元,不能證明兩造意思表示之
合致。此外原告尚曾於109年1月31日、108年8月12日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訂購單與被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成立契約,足證原告確實有以「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確認報價之用。被告溢付系爭設備價款12,029,8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以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
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至110年間,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即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且系爭款項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節,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就其備位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前開款項,依所主張事實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就其為被告管理事務支出系爭款項等必要費用,及其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致被告受有利益等節,均負有證明之責。是無論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應先探究原告主張其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對象,付款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之事務,即系爭款項之支出係用於被告,再視原告是否受有委任、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適用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業經其提出原證2之109年9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41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嘉南帆布行」進行交易,惟不能證明交易對象或付款原因為何。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南帆布行」該收據
所載「帆布」之規格、材質、用途為何?送貨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訂購單、收貨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73頁)。訴外人嘉南帆布行之負責人鐘陳月琴覆稱:帆布規格是30尺×60尺,材質是PVC材質俗稱塑膠帆布。因訂貨人打電話訂購,做好自己來拿,所以不知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均未提及被告。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葉原廷到庭作證卻又
捨棄,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第394頁),自
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如編號2、5: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5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固經其提出原證3、6之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9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第49頁),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其付款原因與被告有關。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雲南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南機電公司)該發票所載「高壓線路拆除」、「220V電力安裝工程」之施作項目、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雲南機電公司覆稱:本公司承攬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壓線路拆除」、「220V電力安裝工程」,施工地點為雲林縣○○鄉○○路00號,完工後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明確回覆係為原告承攬工程,其隨函檢附之估價單亦蓋用原告之採購專用章(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43頁)。本院再檢附雲南機電公司函覆本院之估價單、照片等件去函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即該工程施作之金剛公司,經金剛公司以113年8月28日113金剛總字第1130828001號函覆
略以:本公司於107年3月有跟鼎堅科技公司、光宇材料公司有簽訂三方合作契約,但此合約已在108年1月經三方協議終止。工程名稱為D1504-液態熱裂解專案。鼎堅公司機械設備、鐵皮、管線、電力等均放在金剛現場,鼎堅公司後續有過來進行拆除,貴院檢附109年8月20日估價單、109年9月2日發票、工程款支票及109年9月1日施工照片,均與上開合作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參以證人楊聰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剛公司和原告有合作處理廢溶劑,原告當時有提供1台機器要處理日月光公司的廢溶劑,借我們的廠房使用,好像是兩台機器,後來變成1台機器,時間我忘記了,合作終止差不多是108年1月24日。原告雖然沒有跟我合作,但機器一直放在我工廠裡,113年我跟張佑銘說機器沒有在動,就把機器拆走,當時被告有來拆,原告也有跟我聯絡來拆機器。109年機器還沒有拆走,需要維修就請我幫忙,是原告派人跟我聯絡,除了拆除還有做維護,證人曾建順也有帶工人去拆。編號3是搭棚的費用,因為原告機器放在那裡怕淋雨,編號5是高壓電,因為現場電力不足,後來從外面拉線進來,是原告要我做的。編號6我不清楚,是原告派人過來裝的,編號7是我介紹瓦斯公司給原告來配瓦斯管,因為電漿設備需要瓦斯。108年終止合作後設備是證人曾建順在使用,都是證人曾建順帶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4頁),可知原告在與金剛公司合作結束後,仍有1至2台機器放在金剛公司工廠內,支出設備維護相關費用,都是原告員工帶人來處理,此項工程費用亦因此而生。證人楊聰良更明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佑銘有無曾經請證人不要再跟原告聯繫設備事情,改跟被告公司聯繫?)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維護、維修過程,有無聽過證人曾建順或現場其他人說過這個設備屬於被告?)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有讓證人確認在金剛公司廠內高壓電、水管配管、瓦斯配管、甲級廢棄物的處理設置,這些項目就你所知是否有與被告有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48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⒊如附表編號3:
原告提出原證4之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見補字卷第45頁),其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昱揚鐵材行」該發票所載「烤漆鋼板」、「鍍鋅鐵板」、「烤漆鋼板」之規格、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昱揚鐵材行」覆稱:皆為興建房屋所需之材料,施作地點為雲林縣大埤鄉豐田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即施工地點位於金剛公司,
參諸證人楊聰良前開證述係用於原告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⒋如附表編號4: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詳如後述)。
⒌如附表編號6:
原告提出原證7之109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補字卷第51頁),其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鈺和企業社」該發票所載「配管」之施作用途、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81頁)。「鈺和企業社」覆稱:施作內容主要為冷卻水系統配管,氣體管路配置於豐田工業區內一處工廠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參諸證人楊聰良前開證述係原告派人過來裝的(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⒍如附表編號7:
原告提出原證8之109年11月6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補字卷第53頁),其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明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該發票所載「瓦斯配管」之施作項目、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明星公司覆稱:廠家為了安全管理或瓦斯供應方便之考量,將舊有瓦斯供給設備遷移至同一廠區內新選定之工程地點,廠區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即施工地點位於金剛公司,參諸證人楊聰良前開證述係用於原告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⒎如附表編號8、10、11、14: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10、11、14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業經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上開交易明係固能證明原告與證人蔡層文間有金錢往來,然交付金錢及匯款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清償本人或他人之債務。證人蔡層文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做西工、焊接、鐵工,之前原告好像有找過我,大概2、3次,搭建鐵皮屋屋頂的浪板,再去修理鐵捲門。在新竹科學園區、原告在臺南的舊公司,付款好像是匯款;原告叫我做的鋼板和被告無關,好像是原告的專案,因為都是原告的人在現場,他們做他們的,第1筆匯款是新竹的,其他沒有印象;我還幫忙改貨櫃、蓋浪板,我幫原告做這些事情,元太一些電工、機械是我幫忙固定才有辦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其曾因為原告施作工程而有業務往來,證人蔡層文雖自陳為被告之協力廠商,然依證人蔡層文所述:「(法官問:證人平常接工作,是接了之後密集做?還是會同時接很多然後分配?)沒有,我只會接一樣,做完再接下一樣。我只有自己1個人在做。(法官問:原告匯款給證人的款項,證人所作的工作與被告公司有關嗎?)沒有。(法官問:如果證人在這段
期間內都在做原告交給你的工作,是不是無法再做其他人給的工作?)對。」、「(法官問:你幫被告作過的任何工作,有沒有任何1筆和原告請款?)沒有」、「(法官問:證人現在跟被告還有合作關係,但與原告沒有往來?)對。做完那幾項工程後就沒有與原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顯
見證人蔡層文仍得從工作內容、施工地點區分其承攬對象,亦明確表示原告之匯款均與其承作被告之工程無關。原告徒以證人蔡層文無法確定具體之工程內容或被告
報酬支付方式質疑證人蔡層文證述之憑信性,卻逕採證人蔡層文所述於「110年間」被告前往被告廠房施作工程等詞,遽稱與原告於「110年3月9日、4月9日、4月14日、4月28日」匯款予證人蔡層文之時間「吻合」,主張該款項係用於被告,推論顯然速斷,
自難憑採。
⒏如附表編號9、16: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16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固經其提出原證9、13之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12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55頁、第63頁),其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環陞公司該發票所載「環境檢測」之施作項目、用途為何?施作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報價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85頁)。環陞公司回覆略以:
本案由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金剛公司之移動式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同意變更、試運轉計畫及處理許可變更事宜,僅完成第一階段移動式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同意變更,即由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故單方中止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證人侯志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兩造曾有業務往來,先和原告合作,就是金剛公司的案子,後來大約在前年和被告合作。這件是原告委託我們辦理雲林金剛公司的處理許可變更,因為金剛公司本身是既存的處理機構,所以我們是辦理變更,增加移動式甲級,甲級是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承辦過程是和原告的林博士、黃閔松廠長聯絡。依合約是和原告請款,印象中有簽立合約,發票備註欄有寫1串數字,那就是合約編號,處理過程中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與被告有關,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是前年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9頁),均稱該委辦處理許可變更之契約
相對人均為原告。原告另以其列印兩造公司官網簡介之營業項目,主張被告始有使用處理設備之需求,與證人楊聰良、侯志勳證述均有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至證人楊聰良雖證述金剛公司與被告之合作項目也與該機器有關,惟亦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實際關係,且原告於113年也有派人來拆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1頁、第145頁),
足徵在金剛公司與被告合作期間,仍有屬於原告之機器放於金剛公司工廠內,原告
猶未能證明該機器
所有權業已移轉至被告(本院按: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自難認上開處理許可變更係與被告有關之事務。
⒐如附表編號12、13、15、17、18、19、20、21: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46頁,詳如後述)。
⒑如附表編號22、23: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2、23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業經其提出原證19、20之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9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75頁、第77頁),其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印深活有限公司(下稱印深活公司)該發票所載「3D列印輸出品」之內容、規格、用途為何?送貨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訂購單、收貨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印深活公司覆稱:3D列印輸出品用途及規格如附件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所示,送貨地址為溙鼎環境科技,臺南市○○區○○路00號,尤先生取貨交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則辯稱該3D列印模型係為原告為履行與日月光基金會間「廢塑料培燒技術開發及廢液熱能整合」之專案計畫,並提出專案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證人尤景鍾與印深活公司人員之接洽過程,可見證人尤景鍾先告知對方開立「溙鼎環境科技」報價單,隨後才改成「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3頁)。依證人尤景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這是1套模型,與1間叫「3D列印」的公司,我畫1套設備模型圖,請對方做出實際的模型,做出來是要給日月光,是我剛到職被告時做的工作。有牽扯到付款窗口才改,好像是這個模型是由原告出錢,印象中好像是原告的人叫我改的,我只知道東西是交給日月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經提示上開專案報告後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對計畫名稱有無印象?)我沒有參與,對該名稱大概有聽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出現圖11的圖是就是當時採購的模型?)是,是我做的那個模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雖主張該模型完成後係送往被告位於永康之廠址,然並未爭執該3D列印模型最終係供原告與日月光基金會之專案計畫使用,甚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編號23欄位亦記載「(日月光)」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且證人尤景鍾在LINE中明確告知印深活公司人員商務窗口為原告,聯絡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佩君(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9頁),印深活公司人員在前往被告永康廠與證人尤景鍾討論前曾與陳佩君聯絡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110年6月18日證人尤景鍾對印深活公司人員稱有送件去中崙廠評估(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即原告始為採購拍板決策之一方,應
認證人尤景鍾向印深活公司訂製之3D列印模型,實係原告本人之事務,僅將技術協調部分委請被告員工處理,並將工作送往被告廠址,並非原告處理被告之事務,原告因此支付費用予印深活公司,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⒒如附表編號24、25:
就此部分,原告自始並未陳明該「3D模型」、「電漿裂解爐總成」之付款對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否確有支出該款項即已無從證明,遑論其款項用途為何,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自難憑採。
⒓如附表編號26: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6係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業經其提出原證21之110年4月7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79頁),其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市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市騰公司)該發票所載「中古轉子泵浦」之規格、型號、品牌、用途為何?送貨地址為何?併請提供與上開交易有關之訂購單、收貨單、照片等資料過院(見本院卷一第99頁)。市騰公司覆稱:因為中古品,故無詳細之規格、型號、品牌,僅依當時LINE對話紀錄可知為Sanitry Rotary Pump,買方用途並無告知,因為買方自行派車取貨,故不知送貨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觀市騰公司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受話方顯示名稱為「鼎堅綠能曾建順」,取貨單之買方為「鼎堅綠能科技(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1頁),均未敘及被告。參以證人曾建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市騰公司是賣中古設備的廠商,這是我們派公司貨車去載,是他開給公司的發票,採購是因為要做1個廢水開發測試案,需要相關設備,那時我在原告,所以是原告的案件,這筆支出應該和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⒔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14、16、22至26之款項,原告均未能證明係用以被告,即該採購或工程與被告有關,自不可能係為處理被告事務之必要費用,或因該支出致被告受有何債務清償之利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均屬無據。
㈢另就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雖自認如附表編號19、20之款項為原告給付且用於被告,惟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或原告在付款時有何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另如附表編號4、12、13、15、17、18、21之項目,被告自陳係原告於110年間,商借使用被告永康廠房時進行之工程或採購,惟現均由被告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未自認該款項係處理被告事務之支出,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客觀上確因原告付款、採購受有利益,且並未爭執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以上合計為2,237,763元【計算式:50,400元+76,335元+15,750元+394,544元+750,000元+580,650元+222,569元+118,115元+29,400元=2,237,76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㈣被告另以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52,000,000元,先後匯款合計為64,029,800元,溢付價款達12,029,800元,原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等語。依其所述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即被證1之109年9月4日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並稱原告亦曾於109年1月31日、108年8月12日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於訂購單與被告或其他人成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9頁),應可據以認定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等語。然被告溢付價款之原因,依其所述係因兩造購買系爭設備時約定之安裝及配管範圍僅限於廠房內部現有管線,考量當時被告永康廠房內並無水、氣、電管路等管線電路,為避免缺少必要管路管線影響原告安裝進度,作為可能衍生其他費用之資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94頁)。換言之被告並非匯款金額之一時錯誤,在匯款當下即有所意識,擬以超過約定價金之匯款預付日後可能衍生之費用。是依被告抗辯,被告應證明實係兩造間曾有預付衍生費用之約定,或至少應能說明其預支之數額係如何計得,惟被告僅稱兩造並未議定任何具體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94頁),卻預支總計超過10,000,000元之價款,已難認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相符。
⒉再查,原告曾於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12日開立稅後金額分別為36,829,800元、24,285,975元、14,679,000元之發票予被告,業經原告提出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號、JC00000000號、KX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業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6日,金額分別為36,829,800元、17,000,000元、10,200,000元,核其所提被證2之往來款項明細記載之發票號碼與前開發票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見被告是在收到發票後,配合原告請款期程付款,且無論原告統一發票品名為「高有機廢溶劑熱裂解系統」或被告往來款項明細備註為「高有機廢溶劑熱裂解處理機QT00000000」、「高有機廢溶劑熱裂解系統」,除系爭設備外均無其他關於配管工程之記載。被告前兩次匯款金額合計53,829,800元【計算式:36,829,800元+17,000,000元=53,829,800元】,已超過被告抗辯之買賣價金即52,000,000元,倘依被告所述兩造未曾議訂任何具體內容,原告主觀上亦已無系爭設備之餘款得再向被告請求,為何會再以「高有機廢溶劑熱裂解系統」對原告進行第3次請款,該請款、匯款數額又係如何決定?況被告尚曾於111年2月18日就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12日發票開立7,285,975元、4,479,00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折讓單開立日期自報價日期109年9月4日已經過1年5月,自第3次匯款日期110年4月6日亦經過10月,被告援引被證1之報價單第3期款為「驗收款」,設備應已安裝驗收完成,縱兩造有預支任何配管工程預支之款項,此時已得以結清,若無配管工程之支出,則應折讓至與被證1報價單各期款相符之金額,並就溢付部分請求返還,以求公司對外交易與會計憑證登載之內容一致。惟被告折讓後第2、3次之發票金額卻均與匯款金額一致【計算式:24,285,975元-6,939,024元-346,951元=17,000,000元;14,679,000元-4,265,714元-213,286元=10,200,000元】,即3次匯款金額均與發票最終金額相符,甚至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
抵銷抗辯之113年3月間前,均未曾就該溢付價款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以公司營運之立場亦顯不合理。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黃啟芳曾在113年2月6日於原告與張佑銘之偵查另案中
具結證稱:我們有跟原告訂購有機廢液處理機台,總共2台,金額大約是80,000,000或90,000,000,交易過程很順利,訂購完成後確實有拿到產品等語,業經其提出
訊問筆錄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1頁),而被告辯稱另1台機器價金為21,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81頁),與被告因系爭設備匯款合計為85,029,800元【計算式:21,000,000元+64,029,800元=85,029,800元】,與黃啟芳證述2台之機器價金並無不符。被告雖提出被證15之
存證信函,辯稱兩造對設備交付仍有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片面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相較黃啟芳偵查另案作證時間在後,並已令其具結,應更能反應契約最終之履約情形,且有較高之可信度,此外,遍觀該存證信函就價金部分僅稱「訂購價金業於110年初全數給付」,亦未提及有何溢付或預付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至被告提出被證12、13之訂購單,該「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用在代表「廠商」之欄位(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被證1報價單並無代表公司之欄位,印文係用於「權核主管」,格式及用印位置均上開訂購單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況被證1報價單附註欄記載「最優惠價格52,000,00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非同意以「未稅價格」交易,縱以被告抗辯52,000,000元之價金計算,依報價單第2期、第3期應分別支付百分之40即20,800,000元、百分之20即10,400,000元【計算式:52,000,000元×百分之40=20,800,000元;52,000,000元×百分之20=10,400,000元】,被告僅匯款17,000,000元、10,200,000元,均未達該數額,遑論有何預支。
⒋綜上,本院斟酌兩造所提證據及陳述,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為52,000,000元之優勢心證,雖原告曾不爭執被證1之報價單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真正,然僅能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本院調查後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與被告抗辯亦難以自洽,實質上之證據力尚有不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抗辯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52,000,000元,應屬不能證明,該給付目的欠缺之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被告承擔。被告據此提出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7,763元,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7,763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參見補字卷第17頁之附表1):